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和《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8]39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8年在全县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年底以前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60%以上,力争三年内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县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三)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配套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核定、基金支付和管理工作。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汇总上报和与此有关的社区服务等工作,接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地税、编制、人事、教育、公安、统计、食品药品监督、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
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一)未成年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个人缴纳3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
1、普通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个人缴纳150元;
2、低收入家庭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个人缴纳90元;
(三)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由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
城镇居民县级补贴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由县财政按照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规定向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专户划转。
第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照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提取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用于解决城镇居民的大额住院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由居住地所在社区统一申报缴费。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县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在规定的时间内,参保城镇居民到县地税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在校学生的缴费工作,由所在学校宣传组织,县地税部门派出专人到校集中收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2008年6月启动时,缴纳参保当月至2009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20日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从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从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取。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须持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院医疗待遇:
参保城镇居民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属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其余费用由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1、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城镇居民在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及惠民医疗机构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在县外市内三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就医的,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在市外三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700元。县民政部门认定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义务人的人员)在县惠民医疗窗口住院的,不设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个结算年度内支付住院、门诊大病及未成年人发生无他方责任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3万元。
2、统筹基金报销比例。参保城镇居民在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县惠民医疗窗口住院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
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自付45%;
在三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县外市内的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自付55%,市外的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
异地就医的,其符合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
3、急危重病患者,在门诊抢救后转住院的,其费用可一并结算。
(二)门诊医疗待遇:
1、家庭门诊帐户待遇: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门诊帐户,每人每年按30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用以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机构刷卡治疗或购药。
2、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门诊待遇:
未成年人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50%。
3、门诊大病医疗待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的,可以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门诊大病医疗待遇申报、管理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相同。结算办法为:一个结算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患者个人自付40%。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制度。
城镇居民因病住院,须在县内转院治疗的,由首诊医疗机构直接审批;须向县外转院治疗的,由县内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转院治疗。未办理转诊登记手续擅自转至外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续保的三个月内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第一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二年为2万元,第三年恢复正常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 对参保城镇居民负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县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审计制度,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城镇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需求的不断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待遇水平等可以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时,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随意降低参保城镇居民的医疗待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对骗取基金或造成基金严重损失的,除依法追回基金损失外,可以由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取消该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违规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城镇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弄虚作假,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一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社区社会保险服务平台,建设完备的服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信息网络建设及网络运行维护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原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本办法并轨。城镇低保对象在县惠民医疗窗口住院仍然享受优惠减免政策,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起施行。
谷城县人民政府
2008年6月
谷城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附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谷城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谷政发[2008]2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暂行办法》所称“中小学阶段的学生”是指在本县城镇学校就读的所有在校学生。
所称“非从业城镇居民”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的具有本县城镇户籍的无业人员,包括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未曾参加过社会保险的失业人员。
所称“重度残疾”人员,是指具有本县城镇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伤残等级达到一级或二级的残疾人员。
所称“异地就医”是指城镇居民在县外居住1年及以上,在县医保局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且在居住地因病住院治疗。
《暂行办法》规定范围之外的非本县城镇户籍人员,可以按《暂行办法》规定的同类人员缴费标准全额缴费参保,不享受政府补助。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户籍人员不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申报、登记、缴费
第三条 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的申报登记、信息录入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的领取发放等工作,相关信息录入后,由城镇居民到县地税部门指定的银行按规定缴费。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统一组织参保登记工作,信息录入等其他工作由其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县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居民,家庭所有成员应按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填写《谷城县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户口薄和身份证及近期一寸免冠彩照2张;
2、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提供《谷城县社会救助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3、“三无人员”提供由县民政部门出据的证明或核发的证件。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
1、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缴纳30元;
2、低收入家庭6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每人每年缴纳90元;
3、其他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50元;
4、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缴费;
5、非本县户籍的外来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8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120元,其他240元。
以后按照缴费标准的变化随之调整。
第七条 2008年6月启动时,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2008年所剩月份和2009年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每年的10月1日―12月20日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缴费手续,其他时间不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当年所剩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已在原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学校新生,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按原渠道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次年1月1日开始参加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低保对象,仍在享受低保待遇的,直接并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未享受低保待遇的,应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办法参保。低保对象凭《基本医疗保险证》换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参保人员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户籍迁出本县等异动人员所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三章 就医管理及待遇支付
第九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在结算年度内城镇居民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统筹支付费用累加计算。中途参保的人员自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为其第一个结算年度。城镇居民住院过程跨上下两个年度的,以出院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实行家庭门诊帐户,每人每年30元。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发生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的,须在3日内向县医保局申报备案。就医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到县医保局审核报销,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限额为1000元。未申报备案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报销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未成年人意外伤害医疗费报销申请表》;
2、门诊病历和处方原件;
3、医疗费发票原件。
病历、处方和发票不一致的、与本次意外伤害无关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参保人员向定点医疗机构结清自付部分费用即可出院,其余部分由县医保局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未出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为: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及惠民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县内一级医疗机构”)为100元;县内二级医疗机构为300元;县外市内医疗机构为500元;市外医疗机构为700元。“三无人员”在县惠民医疗机构住院的,不设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对同一个参保居民支付住院、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及未成年人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以上、统筹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县内一级医疗机构支付65%,个人自付35%;县内二级医疗机构支付55%,个人自付45%。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因危重症抢救转入住院治疗的,其门诊抢救费用与住院费用合并结算;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抢救费用按住院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院经治疗符合出院指征,定点医疗机构应通知其出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从通知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应出院而定点医疗机构未通知出院的,从应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出院带药量为:急性病不得超过3天,慢性病不得超过7天。超出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三个目录》外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儿童用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目录外药品的使用,确需使用目录外药品的,使用前须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未经签字同意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患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规定病种”门诊治疗
(一)规定病种是指下列病种或治疗项目:
1、恶性肿瘤;2、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3、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4、再生障碍性贫血;5、血友病;6、系统性红斑狼疮。
(二)患上述病种的城镇居民,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社区签署意见,附县内最高级别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各种检查报告单和近两年个人病史资料,并统一由所在社区向县医保局申报。县医保局定期组织鉴定,对于达到规定的病情程度的,发给《城镇居民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卡》,患者凭此卡到规定病种定点机构接受治疗或购药。
(三)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实行“四定”办法管理:一是“定点”,规定病种患者必须到规定病种定点机构治疗或购药;二是“定额”,根据不同的病种,确定费用报销限额;三是“定药”,门诊治疗使用的药品必须是直接治疗所患病种的目录内药品;四是“定量”,规定病种门诊治疗不得超过规定的药品限量。
规定病种门诊治疗每月定额为:恶性肿瘤300元;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血液透析3650元(含治疗药费500元),腹膜透析5000元;再生障碍性贫血300元;血友病200元;系统性红斑狼疮200元;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根据病情确定。
(四)规定病种门诊治疗费用的统筹支付不设起付标准。其符合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治疗或购药时,患者按规定付清自付部分,其余费用由县医保局与定点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一个结算年度内患者规定病种门诊治疗费用、住院治疗费用及其他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累计达到最高支付限额时,统筹基金不再为其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中断缴费后续保的,中断的医保费要按现行标准补缴,从续保后的第四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第一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二年为2万元,第三年恢复正常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因病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办理转院手续。在本县内转院治疗的由首次住院的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需转县外的,由县内最高级别医疗机构开具转诊单,报县医保局审批后方可转院。未办理转院手续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转县外住院治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30日内到县医保局办理报销手续。转县外市内医疗机构的,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自付55%;转市外医疗机构的,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
办理报销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转院申请表; 2、费用清单; 3、出院小结及有关病情资料;4、住院发票原件。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异地就医未在县医保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异地住院未向县医保局申报备案的,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由县医保局同县商业保险公司合作,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大额医疗费用赔付最高限额为3万元。管理及结算办法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服务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上门检查和治疗增收的服务费。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治疗色素斑、粉刺、痤疮疤痕、口吃、鼻鼾、腋臭、多毛症等费用;做双眼皮、对眼、斜视矫治、脱痣、激光美容、除皱、美容按摩、药物蒸汽疗法(热疗)、药浴、洁牙、镶牙、牙列不整矫治、色斑牙治疗等费用。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包括心理咨询、健康咨询、婚育性咨询)、医疗鉴定、伤残鉴定,精神病人的司法鉴定,验伤费及其他医学鉴定费。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食疗、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3、陪护费(含陪护床位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4、膳食费。
5、文娱活动费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6、住院用的脸盆、口盅、药杯、卫生袋等生活用品费。
(六)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和避孕药品及用具费。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疾病普查治疗项目及社会调查、疾病跟踪随访的费用。
3、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违法违纪、犯罪等行为,或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自伤自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4、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
5、毒品、麻醉药品成瘾症。
6、各种预测(包括中风预测、健康预测、疾病预测)及人体信息诊断仪检查费。
7、居民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8、未经市物价、卫生部门批准的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
9、参保人员自行到非定点医院就医以及自行转诊、购药的费用。
10、医院自制药品转外单位使用的药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所称“门诊大病”在本细则表述为“规定病种”;第十六条所称“中断缴费后续保的”是指原已参保的人员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再次参保缴费的。
第三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原则上以家庭成员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准;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以申报缴费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60周岁为准;在申报缴费当年12月31日前已年满18周岁的居民(在校学生除外)按成年居民标准缴费。
第三十二条 原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续保人员,应继续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办法参保,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确属个人缴费的非从业个体续保人员,经核实后,对其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比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标准予以相应补助。对于期间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应在本细则施行后六个月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缴纳标准足额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未按时足额补缴的,从累计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其医保待遇从续保后的第四个月开始享受,续保后第一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二年为2万元,第三年恢复正常最高支付限额。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谷城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与《谷城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同时施行。
谷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