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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城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http://www.guchengnews.com  中国谷城网  发布时间:2008年7月17日 9:54  来源: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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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和《襄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8]39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8年在全县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年底以前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60%以上,力争三年内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县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三)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配套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核定、基金支付和管理工作。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汇总上报和与此有关的社区服务等工作,接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地税、编制、人事、教育、公安、统计、食品药品监督、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
 
    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一)未成年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个人缴纳3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城镇居民:
 
    1、普通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个人缴纳150元;
 
    2、低收入家庭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个人缴纳90元;
 
    (三)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由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
 
    城镇居民县级补贴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由县财政按照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规定向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专户划转。
   
    第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制度。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照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提取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用于解决城镇居民的大额住院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由居住地所在社区统一申报缴费。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县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在规定的时间内,参保城镇居民到县地税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在校学生的缴费工作,由所在学校宣传组织,县地税部门派出专人到校集中收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2008年6月启动时,缴纳参保当月至2009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20日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从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能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从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取。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须持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院医疗待遇:
 
    参保城镇居民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属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其余费用由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1、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城镇居民在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及惠民医疗机构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在县外市内三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就医的,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在市外三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700元。县民政部门认定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义务人的人员)在县惠民医疗窗口住院的,不设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个结算年度内支付住院、门诊大病及未成年人发生无他方责任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3万元。
 
    2、统筹基金报销比例。参保城镇居民在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和县惠民医疗窗口住院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
 
    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自付45%;
 
    在三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县外市内的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自付55%,市外的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自付60%。
 
    异地就医的,其符合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0%。
 
    3、急危重病患者,在门诊抢救后转住院的,其费用可一并结算。
 
    (二)门诊医疗待遇:
 
    1、家庭门诊帐户待遇: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门诊帐户,每人每年按30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用以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机构刷卡治疗或购药。

    2、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门诊待遇:
 
    未成年人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50%。
 
    3、门诊大病医疗待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的,可以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门诊大病医疗待遇申报、管理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相同。结算办法为:一个结算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患者个人自付40%。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制度。
 
    城镇居民因病住院,须在县内转院治疗的,由首诊医疗机构直接审批;须向县外转院治疗的,由县内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转院治疗。未办理转诊登记手续擅自转至外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续保的三个月内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第一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二年为2万元,第三年恢复正常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  对参保城镇居民负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县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审计制度,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城镇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需求的不断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待遇水平等可以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时,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随意降低参保城镇居民的医疗待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对骗取基金或造成基金严重损失的,除依法追回基金损失外,可以由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取消该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违规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城镇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弄虚作假,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一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社区社会保险服务平台,建设完备的服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信息网络建设及网络运行维护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原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本办法并轨。城镇低保对象在县惠民医疗窗口住院仍然享受优惠减免政策,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起施行。

谷城县人民政府
2008年6月

 

谷城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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